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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三大焦点纳入考虑范围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全国人大财经(相关:理财 证券)委员会于2004年3月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启动了立法工作。今年4月,起草组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二稿)。

 
 

       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融资租赁法》起草组组长王文泽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立法过程中,融资租赁法调节范围、行业监管和税优政策等方面还存分歧都被纳入了起草组考虑范围。

  其一,关于融资租赁法的调整范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各种租赁交易形式均纳入本法调整范围。这种意见没有被采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列入的是融资租赁法,而不是一部将各种租赁交易形式均纳入其中的法律。融资租赁与其他租赁交易形式在法律关系上具有显著的差别,将它们放在一部法律中调整的难度比较大,而且其它租赁交易形式是否需要法律进一步加以调整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且,在我国法律层面只有融资租赁和租赁两种交易形式,草案将调整规范的对象严格限定在融资租赁,至于法律层面以外如何划分租赁交易形式本法不予考虑。只要符合本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均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内。

  其二,关于融资租赁业的监管。融资租赁是资金密集型的特殊行业,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往往达到自有资产的几倍甚至十几倍以上,比一般工商企业高出很多。不能把融资租赁企业完全等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对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同时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金融性质,但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相关:证券 财经)的信托以及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有很大不同,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相比更是具有性质上的重大区别。从整个行业的发展方向和业务创新的需求来看,将主管部门确定为国务院部门似乎更为适宜,由其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适度监督管理。将整个行业置于金融监管下在世界上不多见,是完全不必要的,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

  在国际上,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是这一行业的主力军。我国目前还没有银行资金投资入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但立法不能不考虑这个情况,而且还要力促银行资金进入融资租赁。银行投资融资租赁业,其金融性更为突出,对这部分企业的监管,是银行监管部门以外的部门难以替代的。这是因为银行业监管部门更了解这些企业的运作,更知道怎样控制这些企业的金融风险,在出现问题时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由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投资控股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管。

  其三,关于融资租赁业的税收。税收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完善融资租赁业外部环境的支柱之一,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这个行业的发展壮大,是立法中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涉及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存在着较多问题,已经成为制约该行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税务执行机构在对税目定义的理解、具体业务适用税目的界定等方面往往产生歧义,根据各自的理解采取一事一议的作法,做出不同的个案处理,业内对此反映强烈。根据我国入世承诺,2006年底后,准许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开办租赁。为此,在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若干涉税条款,在加速折旧、呆账准备、流转税缴纳、关税缴纳、承租人特殊资质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与融资租赁的关系,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如影相随,紧密相关,成为无法分割的组成部分。既然我国要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就应当在法律中包括这些规定。通过制定这些规定,给予融资租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规范现行做法,通过规范促进建立有利于其发展的税收环境。

  王文泽说,目前这部分内容正在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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